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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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除或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补办相应手续,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扩展资料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规,制定《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该《条例》经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十一届*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分总则、预防与控制、检验与治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45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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